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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岑溪市人,成年。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岑溪市人,成年。

委托代理人黄桂炎,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梦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资金周某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书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某于2010年9月13日书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借款期限是三个月。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是帮庞荣放贷,从庞荣手中实际只拿8000元,就是写借到陈某玲8000元的那张借条,被告当时是做中介,因被告帮庞荣放出的14000元收不回来,庞荣就强迫被告照庞荣写好的借条抄一份给原告,实际上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在这14000元中,被告已归还7000元给原告,但原告只写收到4000元的收条,有3000元是当利息。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蔡某于2011年6月1日书立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已归还7000元给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是帮庞荣放贷,从庞荣手中实际只拿8000元,就是写借到陈某玲8000元的那张借条,被告当时是做中介,因被告帮庞荣放出的14000元收不回来,庞荣就强迫被告照庞荣写好的借条抄一份给原告,实际上被告并未借到原告的14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上写明是收到被告归还的4000元,并不是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承认是其书写,借条上的指模,被告也承认是其本人盖的,此后,被告亦归还借款400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其不得到原告的14000元,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上写明是收到李某还款4000元,被告认为是归还7000元,另外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资金周某不足为由,向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书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内容有:“今借到蔡某现金人民币14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0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款,可由蔡某直接起诉法院要求我还款,并由我承担起诉法院所使用费用。”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于2011年6月1日归还4000元给原告蔡某,其余款未能归还,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向原告蔡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履行。现原告蔡某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已经归还借款4000元,尚欠原告蔡某的借款应为10000元。故此,应由被告李某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蔡某。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李某称该债务是从陈某玲那张借条8000元转过来,加上1角5分的利息而形成的14000元,对这一事实,被告李某在本院充分给予其举证期间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的事实依据,同时原告蔡某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虽然辩称其已偿还7千元给原告蔡某,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蔡某也予以否认,故法院对被告李某的这一辩解也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李某已偿还借款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当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4日起按14000元本金计,从2011年6月2日起按10000元本金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蔡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帐户为: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鹏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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