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玉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09年3月27日,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30万元,并写有借据一支,还口头约定以一分计息,每年另给我酬金6万元。后我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酬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所借原告闫某某30万的本息,被告王某于2011年3月31日前偿还给原告闫某某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以10‰计算,利息从200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余25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利率以10‰计算,利息从200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闫某某放弃向被告王某索要酬金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王某于2011年3月31日付给原告闫某某。
四、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玉芝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高雄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