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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系原告李某乙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学院教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本人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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