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住所地仙游县。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黄某乙,特别代理。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庄某某购票乘坐被告公司的闽x号客车自枫亭往仙游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324国道x+550M处,该客车与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在车上受伤。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87天×78.5元=6829.5元,3、护理费27天×78.5元=211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5元=405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辩称,1、原告庄某某乘坐被告公司的闽x号客车并在途中发生事故没有异议;2、因原告是公立学校有事业编制的教师,请假期间不扣发工资,所以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3、护理费应按每天53.3元计算;4、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5、营养费原告要求太高,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6、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综上,被告愿意在上述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大型汽车闽x车辆信息一份。欲证明闽x客车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所有。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于2010年3月18日调解终结,未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庄某某是被告闽x客车上的乘客且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5、莆田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在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
6、湄洲湾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住院27天、休养两个月期间无法进行正常教学工作,损失的课时薪酬约1500元/月。现主张1400元/月,共计1400÷30×87=4060元。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作为索赔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作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索赔依据,待后本院在分析双方争议焦点时再作认定。
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告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医疗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庄某某代垫医疗费6023.28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数额是多少以及被告应该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在住院27天以及休养两个月期间,原告虽然没有被扣减工资,但因无法进行正常教学工作而导致实际减少的课时薪酬为1400元/月,共计人民币4060元。
被告认为,原告系公立学校有事业编制的教师,请假期间不扣发工资,所以不存在误工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课时薪酬损失的证明,是由其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及休养期间因无法进行正常教学工作而导致的实际损失,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公立学校有事业编制的教师,每月的固定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课时薪酬,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400元/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7天并休养两个月,合计87天,其误工费为1400元/月÷30天×87天=4060元。
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6023.28元(被告已支付)。
2、误工费:1400元/月÷30天×87天=4060元。
3、护理费: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城镇居民户口,因此护理费应按53.3元/天计算为27天×53.3元/天=1439.1元。
4、住院伙食补贴费:27天×15元/天=405元。
5、交通费:300元。
6、营养费:因为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其伤后加强营养系必要,因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23.28元×10%=602.33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023.28元+4060元+1439.1元+405元+300元+602.33元=x.71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日,原告庄某某购票乘坐被告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自枫亭往仙游县城方向行驶。当客车行至324国道x+550M路段,自路右快速车道左转弯驶往路X路口时,与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车人庄某某、李秀莺、阮海英、陈雅姿四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即前往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医嘱休养二个月。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1元,其中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023.28元。因双方就其他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故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庄某某购票乘坐被告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经营客运运输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该车辆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根据本院的上述分析认定,被告没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损害而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的数额,也应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但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七角一分,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六千零二十三元二角八分,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庄某某人民币六千八百零六元四角三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三十四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人民币九元,由被告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发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