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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仙游支行、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黄某乙、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仙游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蒲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代理。

原告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仙游支行(下称建行仙游支行)、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黄某乙、戴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仙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05年1月20日,原告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准予借款人黄某乙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请求,并委托原告建行仙游支行与借款人黄某乙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借款人黄某乙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点五二五,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按新的借款利率计算每期还款额。借款人逾期偿还的,违约金为月千分之六点三,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4)在本合同签订时的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金额为人民币719.39元;(5)被告戴某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7)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原告建行仙游支行向借款人黄某乙发放了公积金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发放后,借款人黄某乙违反合同中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月均还款”的约定,于2008年12月1日开始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11月24日,被告黄某乙共还本金x.28元,尚欠本金x.72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再还款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编号为二OO五年建银仙个房公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黄某乙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72元及至债务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1年1月10日止为3729.37元)。3、判决被告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戴某某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建行仙游支行、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被告黄某乙、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二原告订立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贷款委托协议书、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借款借据、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表、原福建省仙游县电力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承诺保证函各一份。欲证明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仙游支行向借款人黄某乙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七万元,被告黄某乙应当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付息,被告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人黄某乙的欠款信息表以及建行仙游支行出具的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月均还款”的约定,截止2010年11月24日,黄某乙共还本金x.28元,尚欠原告本金x.72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某乙、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保证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乙因购置房产缺乏资金向原告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准予发放贷款人民币七万元,并于2005年1月20日委托原告建行仙游支行与借款人黄某乙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1)被告借款人黄某乙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点五二五,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按新的借款利率计算每期还款额,借款人逾期偿还的,违约金为月千分之六点三,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4)在本合同签订时的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金额为人民币719.39元;(5)被告戴某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7)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8)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还款付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5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黄某乙在依约履行还款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12月1日开始未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11月24日,被告共偿还本金人民币x.28元,尚欠本金人民币x.72元及相应利息,该欠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因购置房产缺乏资金向原告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原告建行仙游支行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戴某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有二原告订立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贷款委托协议书、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原告建行仙游支行与被告黄某乙、戴某某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但因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开始未依约按月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履行,被告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借款人黄某乙依约负有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保证人戴某某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建行仙游支行是受原告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故原告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由借款人提前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担保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建行仙游支行系受托方,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二OO五年建银仙个房公贷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三万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七角二分,并支付自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原二OO五年建银仙个房公贷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戴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某某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黄某乙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仙游支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为四百零五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发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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