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某1978年到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4月,被告单位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将原告黄某等人的人事档案送至辽宁省人才中心人事代理处,后原告就此提出仲裁申请并诉至法院,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对原告黄某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被告单位按法院的判决书予以执行,安排原告回单位工作,并按判决向原告补发了基本生活费。2004年11月26日被告单位又因原告经过两次竞聘未能上岗,作出了对黄某予以辞退的决定。原告黄某在得知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的对其本人的辞退决定后,即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黄某据此“通知书”向该院提出诉讼,在该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2005年4月26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撤回。因此2005年8月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决书,因原告的申诉未经仲裁部门作出裁决,驳某了黄某的起诉。此后,原告黄某就该裁定书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均被驳某。后黄某重新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2月23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黄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予受理。因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裁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该院递交起诉状。该院2011年3月16日受理原告黄某的此次起诉。
另查2007年5月原告黄某到沈阳市科生物业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2004年被告单位辞退黄某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工资通知单、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某在得知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的对其本人的辞退决定后,即开始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凭此通知书向该院提出诉讼,在该院审理此案时,2005年4月26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撤回,这样,原告的第一次仲裁申请实际上并没有得到最后的处理结果,在此种情况下,该院在2005年下发民事裁定书,驳某了黄某的起诉。之后原告对法院的裁定开始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直至再一次到仲裁部门请求仲裁,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黄某对被告2004年作出的辞退决定,持有异议,一直在请求劳动仲裁的裁决及法院的处理,其请求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不能认定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于2004年作出的对原告的辞退决定,因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及《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且年龄据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十年的人员,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比照《意见》中规定的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原告黄某即属于“意见”及“解释”中所述的上述情况,因此被告单位因原告在竞聘中未能上岗,便作出辞退原告黄某的决定,其与国家人事部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具体规定相悖,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应认定无效,因此原告黄某请求撤销被告于2004年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补发原告在没有工作期间基本生活费,其每月补发的数额,以被告原每月为原告补发基本生活费的数额为准,补发时间应从被告最后一次为原告补发截止月次月开始至2007年4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件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某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辞退黄某的决定》。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黄某补发基本生活费。(从2004年12月至2007年4月,按原标准补发,每月340元。)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出的撤销某某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辞退黄某的决定》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另外,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及《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发布于2002年7月,是针对首次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而上诉人单位早在1999年初就已根据科学院的文件规定实行了聘用合同制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辞退黄某的决定》是符合中科院的文件及沈阳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另外,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26日上诉人单位又因被上诉人经过两次竞聘未能上岗,作出了对黄某予以辞退的决定。被上诉人黄某在得知辞退决定后,即开始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向沈河区人民法提出诉讼,在该院审理该案时,2005年4月26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撤回,作出受理该案的决定,故该院在2005年8月10下发(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某了黄某的起诉。被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下发了驳某黄某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不服,再次申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驳某黄某再审的裁定。而对于2005年4月26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撤回,作出受理该案的决定,该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作出结论。故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2日再次申请仲裁。故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黄某对上诉人2004年作出的辞退决定一直持有异议,一直在请求劳动仲裁的裁决及法院的处理,其请求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是正确的。另外,即便上诉人早在1999年初就已根据科学院的文件规定实行了聘用合同制度,但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6日又因被上诉人经过两次竞聘未能上岗,作出了对黄某予以辞退的决定。而国家人事部2002年7月发布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及《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已规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且年龄据国家规定的的退休年龄已不足十年的人员,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比照《意见》中规定的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被上诉人黄某即属于“意见”及“解释”中所述的上述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位因被上诉人在竞聘中未能上岗,便作出辞退黄某的决定,其与国家人事部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具体规定相悖,上诉人作出的辞退决定应无效亦是恰当的。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已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的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故原审法院发现案情复杂,此案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亦是恰当的。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