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41岁。
被告:谢某甲,38岁。
被告:王某,41岁。(谢某甲与王某系夫妻)
被告:谢某乙,42岁。
被告:朱某,42岁。(谢某乙与朱某系夫妻)
原告唐某与被告谢某甲、王某、谢某乙、朱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依法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王某、谢某乙、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1月11日,因四被告所有的邻大足至宝顶公路旁房屋需按规划装修,原告与被告之一协商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对四被告所有的房屋外墙进行了刷漆工作,总面积519.4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4元,外墙计价7272.44元。施工途中口头协议增加吊檐油漆涂刷了50米,每米单价6元,计价300元。共计7572.44元。因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收方,致使原告邀请公证处找第三人进行了测量,由此增加公证费用1000元,亦应由被告一并支付。至今四被告一直未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因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572.44元,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唐某云(乙方)与谢某甲(甲方)签订了“菊花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1、乙方采取包工、包料,自行搭架施工,墙体正面做普通仿瓷墙体侧面做专用仿瓷;2、甲方在乙方施工完毕后进行验收和收方结算,外墙颜色和单价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3、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款项,如甲方拒付或故意拖欠乙方合同款项,乙方有权向甲方每月按5%收取合同滞纳金;4、安全乙方负责;单价每平方米14元。合同签订后,本案原告唐某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5月完工交付给被告谢某甲、王某、谢某乙、朱某使用至今。被告一直以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收方,原告申请了原大足县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了保全,2010年8月18日原重庆市大足县公证处出具了(2010)渝足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外墙仿瓷面积总平方519.46平方米。2010年5月19日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2010)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谢某甲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所装修房屋系谢某甲、谢某乙两兄弟所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了驳回。庭审中,原告对要求四被告给付公证费请求予以了放弃。现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72.44元,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菊花漆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的嘉茂木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010)渝足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载卷,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1日的“菊花漆工程承包合同”中乙方签名为“唐某云”,但实际是本案原告唐某签的名,且该合同签订后乙方的实际履行者系本案原告唐某,因此,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四被告谢某甲、王某、谢某乙、朱某的房屋墙体做了仿瓷,被告谢某甲在合同上签名,谢某甲、王某、谢某乙、朱某对原告所做工程接收并使用至今,四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唐某装修款(即刷外墙仿瓷款)。对于公证书载明的四被告外墙仿瓷测量面积,该证据系公证处收集,本院予以认定。仿瓷面积为519.4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4元,故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唐某装修款为:14元/平方米×519.46平方米=7272.44元。原告唐某提出涂刷吊檐油漆应计算300元,未某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确有计价约定的事实,因此,对原告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外墙仿瓷面积存在分歧,双方一直未某行结算,因此,对原告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甲、王某、谢某乙、朱某支付给原告唐某装修款7272.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谢某甲、王某、谢某乙、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某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学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