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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麻某甲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麻某甲携带弩箭等工具翻墙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为达到报复目的,麻某甲把朱某某厨房内煤气罐的塑料管剪断搬至朱某某卧室窗外,被朱某某、陈某发现,麻某甲扬言要杀死二人。因二人没有打开房门,麻某甲就从防盗门钢网缝隙内用弩箭对准陈某胸部往屋里射击,致被害人陈某胸部被射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麻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麻某甲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麻某甲携带弩箭等工具翻墙进入被害人朱某某(麻某甲前妻)家中。为达到报复目的,麻某甲把朱某某厨房内液化气罐的塑料管剪断搬至朱某某卧室窗外,被朱某某、陈某发现,麻某甲扬言要杀死二人。因二人没有打开房门,麻某甲就从防盗门钢网缝隙内用弩箭对准陈某往屋里射击,致被害人陈某胸部被射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麻某甲供述,证实他和朱某某于1998年离婚,2008年朱某某找个男的,他想报复朱某某。2007年9月25日晚,他携带弩箭和一发子弹,翻墙进入朱某某家,从院子拿把钳子把厨房里的液化气罐的管子剪断,把液化气罐放在朱某某和那男的休息的卧室窗户下,欲点燃液化气罐炸朱某某和那男的,被朱某某发现。朱某某喊来那男的,他对那男的说:你再过来,我非弄死你。然后用弩箭往屋里射,射那男的一下。

2、被害人朱某某、陈某陈某,内容同麻某甲供述基本相一致。

3、证人麻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麻某甲实施伤害被害人朱某某、陈某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麻某甲作案工具的情况。

5、被害人陈某伤情照片及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东高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陈某伤情轻微,不同意做伤情鉴定。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麻某甲作案所用的弩箭、手钳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7、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麻某甲到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其系上网逃犯,遂将其抓获。

8、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麻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为了报复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意图用液化气罐炸二被害人,被发现后又用弩箭对被害人陈某射击,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甲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麻某甲表示谅解,本院量刑时对麻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辉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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