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李某、连某丙诉被告赵某某、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连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禹州市东商贸管委会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李某、连某丙诉被告赵某某、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连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连某丁、被告赵某某及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782-X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户名为被告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赵某某提供反担保并向本院申请变更对该车辆的强制措施,经本院审查并征得原告同意,本院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782-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豫K-x号货车的就地查封,在本案诉讼期间允许被告赵某某正常使用,不得转让和另行设定担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李某、连某丙诉称,2010年9月10日11时20分许,由赵某某驾驶豫K-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因右后轮破裂,轮胎碎片将路边行走的我们三人崩伤,造成我三人受伤的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三人无责任。我三人被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垫付了5天的医药费后,对我们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赔偿李某、连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积极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我的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全车险。本案的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豫K-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赵某某,该车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上所有事宜包括事故均由赵某某负责,与我公司无关,有车辆买卖协议为证。且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全部应由该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和经济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及禹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792.35元,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禹州市X镇X村卫生所出具的新农合医疗处方8张计272元,证明原告根据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及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23张计470元,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交通费情况。6、法有社会公证称重站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900元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情况。

原告李某、连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计3262.98元(2001.87+1261.11),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病历各2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24张计428元,证明二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计1360.2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三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情况,另外三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也是由其全部垫付的。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K-x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豫K-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赵某某,该车一直由赵某某经营。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K-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李某、连某丙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赵某某、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4、5、6及原告李某、连某丙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若保险公司认可并理赔他就认可,若保险公司不认可不予理赔他就不认可并不负赔偿责任。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4,仅有新农合处方无医师董庆端身份证明及执业证书与之相印证,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加盖收款单位印章,而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23张交通费票据中,有2张计20元上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应为无效票据,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剩余的21张计45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王某甲的交通费应为450元。证据6,仅有用工单位证明无工资表、考勤表与之相印证,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误工损失,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连某丙向本院提交的24张交通费票据中,有6张计68元上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应为无效票据,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剩余的18张计36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李某、连某丙的交通费应为36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户名为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因右后轮破裂,轮胎碎片将路边行人王某甲、李某、连某丙崩伤,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李某、连某丙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李某、连某丙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王某甲于2010年9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92.35元,李某于2010年9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01.87元,连某丙于2010年9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61.11元。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李某、连某丙无责任。被告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6月10日将豫K-x号货车转让给赵某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豫K-x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某甲在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912.35元(1792.35元+120元)及生活费50元;原告李某在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582.07元(2001.87元+580.2元)及生活费140元;原告连某丙在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921.11元(1261.11元+660元)及生活费140元;。另查,河南省2009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赵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6月10日将豫K-x号货车转让给赵某某,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实际是在被告赵某某的控制和支配下,他自主行使对车辆的占用、使用、管理、控制、收益等运行支配权,被告赵某某才是该货车的真正车主,对此事故他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豫K-x号车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诸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三原告的伤情均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关于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应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1912.35元(1792.35+120),2、护理费788.35元(x÷365×18),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天数18×30),4、营养费540元(住院天数18×30),5、交通费450元,6、误工费788.35元(x÷365×18),以上六项共计:5019.05元。原告李某应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2582.07元(2001.87+580.2),2、护理费700.75元(x÷365×16),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天数16×30),4、营养费480元(住院天数16×30),5、误工费700.75元(x÷365×16),6、交通费180元,以上六项共计:5123.57元。原告连某丙应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1921.11元(1261.11+660),2、护理费700.75元(x÷365×16),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天数16×30),4、营养费480元(住院天数16×30),5、交通费180元,以上五项共计:3761.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912.35元、护理费788.35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7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5019.05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582.07元、护理费700.75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700.75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5123.57元;赔偿原告连某丙医疗费1921.11元、护理费700.75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3761.86元。因被告赵某某已给王某甲垫付1962.35元,给李某垫付2722.07元,给连某丙垫付2061.11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王某甲3056.7元、支付原告李某2401.5元、支付原告连某丙1700.75元、另支付被告赵某某已垫付款项674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3056.7元,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2401.5元,赔偿原告连某丙各项损失1700.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连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20元,三原告承32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7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三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三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赵某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长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