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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在湘乡市X镇X村陈某己家、曾某庚家等地11次盗窃土鸡、摩托车、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601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某窃罪,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闯入湘乡市X镇X村陈某己家,盗窃土鸡20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00元。

2、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闯入湘乡市X镇X村曾某庚家,盗窃现金140元,盒白沙烟4条、槟榔6包。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88元。

3、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闯入湘乡市X镇X村曾某辛家,盗窃土鸡15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00元。

4、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义、陈某丙(另案处理)闯入湘乡市X镇X村罗某某家,盗窃盒白沙烟2条、索爱300C手机一部。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40元。

5、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义、陈某丙(另案处理)闯入湘乡市X镇X村王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精白沙烟1条、盒白沙烟2条、槟榔一大袋。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62元。

6、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陈某丙来到湘乡市X镇X村黄某壬家门口,盗窃幸福125摩托车一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00元。

7、2010年3月19日21时,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义、陈某丙等人来到湘乡市X镇X村卫生室外,盗得陈某癸停放在此处的钱江125摩托车一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800元。

8、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义、陈某丙闯入湘乡市X镇X村刘某某家,盗得现金1120元。

9、201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义、陈某丙闯入东山茶厂门卫处李某某住处,盗得飞利浦直板手机一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00元。

10、2010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义、陈某丙闯入栗山镇X村成某某家,盗得诺基亚、SED手机各一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0元

11、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义、陈某丙来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杨某村贺某某家,盗得幸福125摩托车一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作案11次,共计盗窃价值6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己、曾某庚、曾某辛、罗某某、王某某、黄某壬、陈某癸、刘某某、李某某、成某某、贺某某的陈某,证实上述被盗的事实;(2)证人毛某某、谢某某、陈某丁、杨某戊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被害人被盗的事实;(3)共同作案人陈某丙、王某义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刘某乙共同盗窃的事实;(4)湘乡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湘乡价认鉴字[2010]第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资料;(8)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并指认了犯罪现场,证实了上述盗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并形成某据锁链,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某窃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罪名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次犯罪时,被告人刘某乙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某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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