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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31-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冬,被告人刘某某与朱XX(另案处理),先后分两次向郝XX(另案处理)购买1.5万枚雷管,由朱XX卖给他人。2008年夏,被告人尚某某得知被告人刘某某有导火索,便让被告人刘某某“弄些”欲卖给崩山之人,被告人刘某某即给被告人尚某某200米让其销售。2009年3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雷管。被告人刘某某即给被告人尚某某24盒(每盒100枚),后又让朱XX取走10盒。被告人尚某某卖给河园村叫“玉妞”(未找到)的和滑县叫“老二”(未找到)的各1盒,得赃款200元。2009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欲将上述200米导火索销毁时,被巡逻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参与的上述犯罪事实和家中尚某有雷管12盒(其中一盒70枚、散装16枚),共计1186枚(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及被告人刘某某临时居住在本市南站基督教堂内,并协助公安人员抓捕了被告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朱XX、郝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购买雷管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在销毁导火索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并提供公安人员不易掌握的被告人刘某某临时居住地并协助抓捕及公安人员据此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办案民警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城内派出所的证明、卫辉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人刘XX的证言及提取雷管照片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尚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上诉称,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尚某某是在销毁导火索时,被巡逻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协助抓获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故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不构成自首和重大立功,且一审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均系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代理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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