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雷××伙同雷××(在逃)窜至嘉禾县X乡X村委会康里村,将雷××停放在屋后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防盗锁和启动线剪断,将车盗走。被告人雷××与雷××将车主装在摩托车上的废铁变卖得赃款100元,又将摩托车变卖得赃款1600元。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注册登记联、车辆合格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雷××的证言、被害人雷××的陈述、嘉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雷××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邓林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