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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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幻剑书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幻剑书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三办公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鹿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北京市宝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一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市伟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

原告北京幻剑书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幻剑书盟公司)与被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指云时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幻剑书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张某,指云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幻剑书盟公司起诉称:2005年9月8日,我公司与作者许悦(笔名三十)签订《幻剑书盟原创文学作品电子版权签约协议》,约定作者许悦将签约作品《和我同居的女人》(2007年10月3日该作品更名为《和空姐同居的日子》)的全球中文电子版权(简体和繁体版权)授权给我公司独家发表,进行连载发布,同时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我公司使用。作者许悦分多次将该作品上传给我公司,总计上传字数为x字。然而,我公司最近发现指云时代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网站(www.x.com)和手机客户端(海天书城,后更名为阳光书城)上提供该作品电子版的下载及阅读。指云时代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随后,我公司就此事向指云时代公司发出(略)函,希望协商解决,未果。故我公司起诉要求指云时代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在其网站www.x.com上刊登道歉声明,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刊登时间不少于10天;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略)费5000元、公证费571元。

指云时代公司答辩称:幻剑书盟公司起诉的作品名称《和空姐同居的日子》与我公司上传的作品名称《空姐真实生活》不同,幻剑书盟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合法著作权;幻剑书盟公司是法人单位,没有人格权,不存在赔礼道歉的问题;我公司接到幻剑书盟公司的权利主张后立即删除了上传的作品;《空姐真实生活》的单本图书下载量只有1475次,我公司通过该图书获取的收益只有268.2元。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幻剑书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许悦(笔名三十,作为合同甲方)与幻剑书盟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幻剑书盟原创文学作品电子版权签约协议》,约定甲方在协议有效期间,将签约作品《和我同居的女人》的全球中文电子版权(简体和繁体版权)授权给乙方在乙方的域名为hjsm.net的网站上或者乙方合作伙伴处独家发表,进行签约作品的连载发布,同时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乙方使用;全球中文电子版权即在世界范围内,印刷实体书版权外,以简体或繁体中文作为文字表达形式,以电子信息方式表现的产品形式存在,例如电脑网络、电子E书、电子光盘、手机阅读、PDA等平台使用等,本协议中的电子版权表现方式不限于上述列举。该签约作品的范围包括作品的正传、前传、后传及作品中相关人物的后续发展作品;甲方在交给乙方签约作品初稿上架销售时,应保证六万字以上存稿,作品上架后甲方争取上传vip章节每个月6万字以上,以保证作品销量。同时,网上已公开发表过的该签约作品章节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无偿向公众发表,以吸引读者关注;稿酬根据乙方网站VIP会员所产生的每次签约作品章节订阅数量进行结算。协议有效期间自签约作品完成之日起五年止,协议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如果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协议关系,则协议效力在期满后自动延长一年。“签约作品完成之日”指甲方结稿完成且乙方最后收到该作品之日。

上述合同签订之前,许悦即将其作品的部分内容上传到了幻剑书盟公司上述网站上。至2005年11月份,许悦将该作品完稿,并将除该作品约2千余字的结尾部分以外的其他内容均上传到了幻剑书盟公司的上述网站上。

2007年10月3日,许悦出具了一份《证明》,称其与幻剑书盟公司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小说《和我同居的女人》已更名为《和空姐同居的日子》。

2009年4月,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了上述小说《和空姐同居的日子》。该图书署名三十著,字数为210千字。

域名分别为x.com、x.com的网站均是指云时代公司经营的网站。“阳光书城”软件是指云时代公司所有的掌上阅读产品。用户利用手机接入移动梦网,从域名为x.com的网站上下载“阳光书城”软件,通过该软件可从该网站上下载并阅读存储在该网站中的作品。2010年6月30日,幻剑书盟公司对通过手机接入移动梦网,并从上述域名为x.com的网站上下载“阳光书城”软件,通过该软件下载并阅读涉案图书《和空姐同居的日子》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将该保全的内容与上述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相比,保全的作品内容除没有约2千余字的结尾外,两者其余内容一致。

指云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使用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

幻剑书盟公司未举证证明指云时代公司在域名为x.com的网站上存储、并传播了涉案作品《和空姐同居的日子》。

幻剑书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略)费5000元、公证费571元。

以上事实,有《幻剑书盟原创文学作品电子版权签约协议》、《证明》、《和空姐同居的日子》图书、公证书、(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者许悦通过与幻剑书盟公司签订协议,将涉案图书《和空姐同居的日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了幻剑书盟公司。幻剑书盟公司自取得授权后,在授权期限内独家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云时代公司提出的幻剑书盟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合法著作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指云时代公司将涉案作品存储在其域名为x.com的网站上,并通过其提供的“阳光书城”软件,使可以接入移动梦网的手机用户,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并阅读涉案作品。指云时代公司的该行为属于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涉案作品。但指云时代公司并未经过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因此侵犯了幻剑书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幻剑书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指云时代公司通过域名为x.com的网站传播了涉案作品,故本院对幻剑书盟公司提出的指云时代公司通过该网站传播了涉案作品从而侵犯了其权利的起诉意见,不予支持。

因指云时代公司侵犯的仅为幻剑书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著作财产权利,而不涉及到著作人身权,且幻剑书盟公司通过合同取得的对涉案作品的权利也不包括著作人身权,故幻剑书盟公司无权要求指云时代公司赔礼道歉。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幻剑书盟公司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市场知名度、独创性程度、侵犯的权利类型、指云时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参考国家相关文字作品稿酬规定,酌情判处。公证费和(略)费属于幻剑书盟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通过其“阳光书城”软件传播作品《和空姐同居的日子》的行为;

二、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幻剑书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三百元;

三、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幻剑书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五千五百七十一元;

四、驳回北京幻剑书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北京幻剑书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邱凡

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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