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乙,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丁某某至本区叶某某家中做防水涂层施工,事先商谈施工费用为人民币4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完工后,陆某乙向被害人叶某某开出6,500元的施工价后离开,留下被告人陆某甲、丁某某在现场要钱,其间,丁某某对被害人叶某某实施言语威胁,叶某某迫于无奈付款1,000元,并被迫写下5,500元欠条。尔后,陆某甲、丁某某随叶某某至杨浦区住处索取钱款时因叶某某之子报警而被抓获,被告人陆某乙在前往打听情况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上述三名被告人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