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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熊某伙同段XX、郭一X(均另案处理)商量挖尸骨诈取钱财,由郭一X探听出被害人崔某X父亲的坟墓位置,熊某办理银行卡,段XX购买手机、手机卡。2010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熊某伙同段XX、郭一X、杨XX(身份未查清)四人到林州市X村小河东坡地,将被害人崔某X父亲的两根尸骨挖走后藏匿于坟墓北侧。次日,段XX以发短信形式向崔某X索要现金50万。期间,段XX发现被林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跟踪调查,将敲诈所用的手机卡、银行卡交予袁XX(另案处理),由袁XX继续敲诈被害人崔某X。2010年11月11日、18日,被害人崔某X分两次将3000元现金打到指定的银行卡上。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X的陈述、证人崔某、郭二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窃取尸骨相要挟的方法,强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辩称其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予以退赔。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与同案犯段XX、郭一X共同退赔被害人崔某X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张文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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