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址略
被告裴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南。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牢,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甚至动手打架,彼此缺乏信任,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我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南。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很好的沟通,致使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为共同建立美好的家庭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有了一男孩,夫妻双方更应相互理解,不应因家庭小事引起纠纷。现原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安静珂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