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俊民,舞阳县北舞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上诉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俊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如下问题:1、本案是涉及人身关系的婚姻家庭纠纷,按照规定夫妻双方均应到庭参加诉讼,以保查明双方的感情现状,子女财产及其他相关问题。一审法院虽然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上诉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到庭并书面申请延期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有可能查清夫妻双方婚姻家庭有关问题的情形下,在一方不到庭而完全以一方的诉讼理由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欠妥当。2、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是否达到了应准予离婚的程度的问题。双方虽然均在外打工,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在外打工应当是为了发展家庭经济的行为,与夫妻感情是否有联系,即双方的分居是否因夫妻感情不和而造成的对此原审法院应予查明。3、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儿子现年已近12周岁,在处理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时,固然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核心因素,但按照规定,超过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双方离婚时,应争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这也是为了充分保护子女的利益。一审法院在没有儿子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将儿子的抚养权直接判决给康某抚养,于法相悖,有可能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4、根据双方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双方在财产上也存在分歧,在处理双方婚姻关系时应对财产问题一并查明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