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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谭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沅江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

被告黄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沅江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原告谭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兴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07年间,黄xx分两次借谭xx人民币750元和11700元。2009年9月3日,黄xx再次借谭xx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率3%,到岳阳回家归还;并将以前的两次未归还的借款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即借谭xx现金750元,未约定利息和归还借款的日期;又借谭xx现金11700元,约定2009年底归还,未约定利息。谭xx请求法院判令黄xx归还谭xx借款本金14450元,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共15000元。

原告谭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黄xx于2009年9月3日出具的3张借条。

被告黄xx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谭xx提交的三张借条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黄xx借谭xx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谭xx出具借条。当日,黄xx将以前两次向谭xx的借款重新出具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借现金750元,第二张借条借现金11700元,约定2009年底归还。黄xx共借得谭xx人民币14450元。至今黄xx未归还给谭xx本金,也未支付给谭xx利息。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的中长期个人贷款一至三年(含)年利率为5.4%,即月利率为0.45%,月利率的4倍为1.8%.

本院认为,黄桂林借谭xx人民币14450元并出具借条,黄xx与谭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谭xx要求黄xx偿还借款本金14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总额中的11700元约定2009年底归还,黄xx应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谭xx,其余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谭xx可以催告黄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从谭xx起诉之日起,黄xx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谭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谭xx本金人民币14450元,并从2009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00元本金的利息给原告谭xx,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1700元本金的利息给原告谭xx,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750元本金的利息给原告谭xx。

如果被告黄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谭xx负担70元,被告黄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兴武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芳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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