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柴国庆(另案处理)在焦作市X路房管局二手房交易市场门口,由魏某负责放风,二人将被害人李道婷停放在路边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75元。
2、2009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柴国庆在焦作市X路房管局门口盗窃被害人秦延嵩停放在路边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魏某被抓获,后魏某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拘留12天,释放后又于2009年9月10日伙同柴国庆在焦作市X街X路十字口中国银行门口将被害人孙涛停放在路边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
3、200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小二”在焦作市高新区第二十八中学门口,将被害人崔文静停放在路边的中川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看车的张永青发现后追至山阳路黑河桥南侧被张永青拦住,后魏某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永青等人证言、被害人崔文静等人陈述及鉴定结论(2002)解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和其他逃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判处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