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舞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夏某枝(病故),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X组。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组组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夏某丙(别名夏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夏某甲因与被申诉人舞钢市X组、夏某乙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平检民抗(2011)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平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长勇,原审原告夏某枝女儿叶二妮,原审被告夏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原审第三人夏某丙委托代理人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舞钢市X组法定代表人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秋红、郭某铭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夏某枝、夏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姐妹关系。二原告的父亲夏某桩、兄弟夏某山系被告舞钢市X村民,二人分别于1991年、1997年去世。二人生前有荒地和林坡,2009年修建高速公路时占用荒地0.67亩,每亩补偿x元,补偿款x元;另有x元地面附属物赔款被被告夏某乙领取。2010年中加公司征用林地1.175亩,每亩赔偿x元,地面附属物每亩5000元,补偿x元。按规定荒地补偿款50%归集体,经与组里协商,原告兄弟夏某山的林地30%归组里,其余由二原告继承。然而被告夏某乙以其是夏某桩侄孙、夏某山侄子某由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舞钢市X组以亲属之间有纠纷为由,拒绝为二原告发放父兄的荒地、林地补偿款。请求被告舞钢市X组将原告之父夏某桩、兄弟夏某山的荒地、林坡征用补偿款x元给付原告;被告夏某乙返还领取的地面附属物款x元给原告。
原审被告舞钢市X组辩称:原告所说的林坡一直是被告夏某乙经营着,如果原告不要求分林坡款,林坡补偿款就分给夏某乙,现因双方发生纠纷,村X组无法发放。原告所诉的荒地上的桃树、李子某早就没有了,竹子某在地埂上。
原审被告夏某乙辩称: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夏某乙之父夏某丙对原告要求分得林坡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独立的请求权,夏某丙持有原告请求的该片林坡的林权证,夏某丙现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告的父兄已去世十多年了,他们留下的荒地不是他们的遗产,原告也没有经营管理,一直由被告夏某乙父子某理经营;原告父兄生前在荒地里所种的树早就更新了,我又种的果树,竹子某是我新栽的。
原审第三人夏某丙述称:林地是第三人的,第三人持有林权证荒地和林坡的补偿款应归实际经营人所有。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姐妹关系。二原告父亲夏某桩、兄弟夏某山系被告舞钢市X村民,夏某桩于1991年去世,夏某山于1997年去世,二人生前有荒地和林坡。夏某山去世后,该宗荒地由被告夏某乙父子某理使用,2009年修建高速公路时征用二人生前的荒地0.67亩,每亩补偿x元,青苗费每亩600元;该宗荒地的地面附属物赔款x元(直径10公分、5公分的树木赔款316元,2年的杏树260元,8年的桃树8000元,竹子某3850元)被告夏某乙已领取。原告所诉的2010年中加公司征用夏某桩、夏某山二人生前林地1.175亩,该林地位置在第三人夏某丙为户主的林权证范围内;林地每亩赔偿x元,地面附属物每亩补偿5000元。被告夏某乙以其是夏某桩侄孙、夏某山侄子,并对夏某山生前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舞钢市X组以亲属之间有纠纷为由,拒绝为二原告发放父兄的荒地、林地补偿款,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土地补偿款在一定条件下发放的对象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已死亡的人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舞钢市X组将原告之父夏某桩、兄弟夏某山的荒地、林坡征用补偿款x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某乙返还领取的荒地附属物款x元给原告的请求,因夏某山去世后的十多年里,该宗荒地由被告夏某乙父子某理使用;被告夏某乙领取的地面附属物款清单中,附属物为:直径10公分、5公分的树木,2年的杏树,8年的桃树及竹子;原告不能证明上述附属物为其父夏某桩、其兄弟夏某山所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枝、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负担。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遗产应依法继承,原审以对已死亡的人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本院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夏某乙认可已将2010年中加公司征用夏某桩、夏某山二人生前林地1.175亩补偿款扣除村X组提留后下余部分x元(包括土地补偿款x元,附属物补偿款5875元)全部领回。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杨某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杨某乡X组长夏某全的证明、第三人夏某丙的林权证、被告夏某乙领取地面附属物款的清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遗产应依法继承。原审二原告父亲夏某桩、兄弟夏某山去世后生前所有的荒地,2009年修建高速公路时被征用0.67亩,每亩补偿x元,共计x元,该土地补偿费系承包收益,属于夏某桩、夏某山的遗产范围。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原审二原告对该款享有继承权,原审被告夏某乙对该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所领取的该笔土地补偿费应返还原审二原告。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夏某乙返还领取的该片荒地附属物款x元给原告的请求,因夏某山去世后的十多年里,该宗荒地一直由原审被告夏某乙父子某理使用,原审二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且原审二原告不能证明上述附属物为其父夏某桩、其兄弟夏某山所有,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二原告所诉的2010年中加公司征用夏某桩、夏某山二人生前林地1.175亩,因该林地位置在第三人夏某丙为户主的林权证范围内,故对原审二原告主张该林地的土地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处理失当,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征用夏某桩、夏某山的0.67亩荒地补偿款x元返还原审原告夏某枝、夏某甲;
驳回原审原告夏某枝、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1424元,原审被告夏某乙承担300元,下余1124元由原审原告夏某枝、夏某甲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俊美
代理审判员杨某清
代理审判员世立新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利明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