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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王某、财保固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固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俊坤,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唐某诉被告王某、财保固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王某、财保固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俊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乘坐汤胜喜驾驶的陕x号面包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寨息路口处遇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二千余元。根据光山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固始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被告财保固始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某等各项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某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王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合情合理的赔偿项目愿意赔偿,因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二、本案被告负的是次要责任,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应按比例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财保固始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在x元范围内。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7时10分许,原告唐某乘坐汤胜喜无证驾驶陕x号面包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寨息路口处,遇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两车相撞,致乘坐汤胜喜驾驶陕x号面包车上的原告唐某受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胜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唐某受伤后于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8月2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颈部外伤后综合症;3.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200.51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1年7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花检查费600.00元。2011年8月1日至8月7日在光山县X村卫生室花治疗费等计1009.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财保固始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某、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光山县X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收据、处方单、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唐某医疗费计算问题。因原告唐某受伤后于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8月2日正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7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花检查费600.00元没有证明是必须发生的费用,2011年8月1日至8月7日在光山县X村卫生室花治疗费等计1009.00元也没有正式票据,因此以上二笔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唐某误某计算问题。因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应自2011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1日按100天计算。误某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明,因此其误某只能按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财保固始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固始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应以被告王某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2200.51元;2、误某4380.00元(x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614.70元(x元/年÷365天×1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营某100元(10天×10元/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895.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7895.21元,其中:在医疗费范围内医疗费22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某100元计2600.51元,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护理费614.70元、误某4380.00元、交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50元,被告王某承担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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