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镇X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弄X号。
法定代理人魏XX(系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C幢X室。
被告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XX大街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C幢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梁X、丁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之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梁X(暨被告丁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9年11月20日17时40分,被告梁X驾驶被告丁XX所有的牌号为浙x客车在上海市X路X路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徐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9,044.84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400元(5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20×20%)、误工费11,880元(1,980元/月×6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200元、修车费1,765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赔偿原告,被告丁XX对被告梁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丁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情、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丁XX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赔偿原告,被告丁XX对被告梁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认可600元/月,共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认可20元/天,计7.5天,共计15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来源,原告的临时居住证签发于2010年7月2日,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还须提供完税凭证、工资单、误工损失证明等;护理费过高,认可900元/月,共计2,7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仅就诊一次,且由被告送诊,住院回家是自己骑助动车回去的,没有发生交通费;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律师费过高,不认可。另,被告梁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44.84元、现金2,000元、修车费1,765元、护理费235元,以上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丁XX所有的浙x的客车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工资单、工资发放记录等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分别按照每天20元、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应提供病历、住院记录、住院费清单等证据证明实际住院天数,并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等文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来源和实际居住满一年;物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7时40分,被告梁X驾驶被告丁XX所有的牌号为浙x客车在上海市X路X路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徐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徐XX当即由被告梁X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右眉弓皮肤裂伤、右眼挫伤;2、右根骨前缘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即入院治疗,并于2009年11月8日出院,住院7.5天。事发当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3月1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鉴定人徐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事发后,被告梁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44.84元、现金2,000元、修车费1,765元、护理费235元。2010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客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徐XX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镇XX村X组X号。2010年7月19日,上海市杨浦区X街X路居民委员会、大桥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书面证明,原告徐XX现暂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该同志于2006年就居住在此。2008年5月1日,原告与乐帮鑫杰快递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受聘投递工作,每月工资1,980元,合同期限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乐帮鑫杰快递服务社的服务地址为上海市X路X号X室。2010年6月27日,帮鑫杰快递服务社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徐XX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1,980元,2009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其治疗休息期间停发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户口本、法定监护人身份证、被告梁X的驾驶证、被告丁XX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劳动合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律师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被告梁X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修车费发票、修车单位出具的修车清单、定损单、垫付现金2,000元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梁X负全部责任。被告丁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对于原告徐XX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XX作为车主对于梁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由被告梁X垫付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9,044.84元,有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实际需要,以及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7.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150元。4、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伤残等级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年计算。虽然原告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镇XX村X组X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X街X路居民委员会、大桥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以及用工单位乐帮鑫杰快递服务社出具的书面证明、用工单位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劳动合同,证明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上海城镇,故应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以及原告的九级伤残计算二十年,计115,352元。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需休息6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的数额,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需要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月1,050元计算3个月,共计3,15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就诊记录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梁X赔偿原告。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交其衣物受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1、修车费用,被告梁X为原告垫付了修理车辆的费用1,765元,该费用由定损单、修车费发票、修车单位出具的修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诉讼代理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至于被告梁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44.84元、现金2,000元、修车费1,765元、护理费235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9,044.84元、营养费人民币955.16、修车费人民币1,765元;
二、被告梁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352元、误工费人民币11,880元、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营养费人民币1,744.84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丁XX对被告梁X的上述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梁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044.84元、修车费人民币1,765元、护理费人民币235元、现金人民币2,000元;
五、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80元,由被告梁X、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