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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呼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前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自2005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吵架,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档案馆的证明、户籍证明、林州市X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未某、郭某乙的证言,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呼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甲民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海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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