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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骂。双方去广州打工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我实在无法忍受。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东夏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孙XX、陈XX、孙XX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3、证人陈XX出庭证言一份;4、被告父母孙XX和李XX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据此证明,婚生女孩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属实,且证人孙XX、孙XX没有出庭作证,被告的父母无权抚养孩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所证内容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卫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经别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9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孙XX。

本院认为,原告卫某某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孙某某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卫某某又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泽生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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