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富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被告人周某丁及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2日绥宁县森林某安局接到绥宁县林某局巡查大队黄某辛报案,称金屋塘镇X村民戴某某非法收购木材数量较大。绥宁县森林某安局于当日立案,并安排民警袁仕炳、向某某、刘某己驾驶湘x警车赶至金屋塘镇依法传讯戴某某至该局接受调查。戴某某被带上警车后,被告人周某丙(系戴某某之丈夫)在家门口公路上用木条堵截警车,拦车未果后电话告知其子被告人周某乙、周某戊拦截。被告人周某乙、周某戊纠集被告人周某丁驾驶摩托车追赶警车。在洞口县X乡X路口拦截警车后,周某乙持木棒、周某丁持铁撮箕打砸警车,打伤民警向某某。被告人周某戊在一旁谩骂、助威。随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将戴某某带走并逃离现场。被害人向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警车损失为4570元。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戊到绥宁县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到绥宁县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交了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刘某庚、龙某某、黄某辛、彭某某、刘某壬、戴某癸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戊系从犯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绥宁县森林某安局干警找到戴某某之后强行将戴某某捉上警车,其行为性质系拘传前非法传唤,而该局却没有依法出示拘传证,该行为并非依法执行公务,周某乙纠集周某丁参与作案时,没有将拦截警车解救戴某某意图告知周某丁,周某丁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故周某丁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周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他仅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丁到追警车,拦截警车以后没有实施砸警车、殴打民警向某某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绥宁县林某局巡查大队大队长黄某辛接到群众举报,称绥宁县金屋塘主溪村戴某某未办理木材运输证而欲偷运收购的木材过金屋木材检查站,要求查处。绥宁县X排黄某辛等6人负责查处。当晚11时许,黄某辛等6人查获戴某某非法运输的杉条木30余立方米。而戴某某非法运输的木材数量较大且木材来历不明,涉嫌刑事犯罪,黄某辛遂于2009年10月22日上午报案至绥宁县森林某安局。该局经审查后以戴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某罪立案侦查,并安排副局长袁仕炳、行政处罚股股长向某某、副股长刘某己驾驶湘x警车前往金屋塘镇依法传唤戴某某至该局接受调查,下午5时许,袁仕炳等执法人员驾车赶到金屋塘镇林某站,依法对戴某某进行传唤。经袁仕炳等人做思想工作,戴某某自愿上了湘x警车。被告人周某丙闻讯后,将杉木条在家门口公路上堵截警车。驾驶员向某某见状,随即调转车头,驶往洞口县月溪方向某绕道回绥宁县城。周某丙便打电话给其子周某乙、周某戊,要其拦截警车。周某乙纠集了被告人周某丁(系周某乙妻弟)搭乘周某戊驾驶的摩托车追赶湘x警车。周某乙边追加喊:“拦住警车、打死他们!”晚上7时许,周某戊驾驶摩托车至洞口县X乡X路口时,赶超警车,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将摩托车拦截在警车前面。被告人周某乙、周某戊手持木棒、被告人周某丁用铁撮箕将警车车灯、前后挡风玻璃、前后门玻璃、车身等处打烂。随后被告人周某乙用木棒将向某某的左手打伤,被告人周某丁亦持铁撮箕殴打向某某。袁仕炳副局长见状,要求戴某某下车劝阻,三被告人方停止殴打,并随即将戴某某带离现场。被害人向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尺骨骨折。此损伤评定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湘x警车被毁坏损失经鉴定为4570元。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戊主动到绥宁县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亦主动到绥宁县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犯妨害公务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某某以人身受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亦以周某乙等人的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了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前,被害人向某某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向某某经济损失3.3万元,向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被告人一方已全部赔偿了毁坏警车所造成的损失,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之间已庭外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绥宁县森林某安局副局长袁仕炳带领他(担任行政处罚股股长职务)及行政处罚股副股长刘某己驾驶的湘x警车,前往金屋塘镇传唤涉嫌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某罪的戴某某回局询问,下午5点多钟,他们赶到金屋塘林某站找到戴某某后,向某某某表明身份,并出示传唤证,要戴某某配合;戴某某上了警车后,他驾驶车辆欲返回县城;当警车开到金屋塘主溪村戴某某家门口时,他发现马路上拦了一堆杉条木,有位50来岁,腿有点瘸的男子拦在马路中间,他迅速掉转车头,准备从洞口县X乡绕道回绥宁县城。在长坪村路段,他听到后面有摩托车不断按喇叭,遇到道路两旁有院子时,摩托车上的人大喊:“把前面那台警车拦住,打死他们!”他见摩托车在追警车,便提高了车速;车辆行驶至月溪乡X路口时,因对路线不熟悉,他将车停了一会儿,准备驾车往前走时,后面开来的摩托车飞快地拦在警车前,3名20岁左右的年轻人下了摩托车后,每人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木枋,将警车车灯、前后左右玻璃、车身打烂;驾驶员位置的玻璃被打烂后,其中一个年轻人手持木枋打向某头部,他用左手挡,木枋打在左手上,他就喊:“我的手被你们打断了!”另外一个单瘦的男子持铁撮箕继续打向某头部,他只好用双手护住头部,撮箕打在他左手时肘部;袁仕炳副局长要戴某某出面劝解,戴某某下车后,那3个年轻人还朝警车打了一通,才骑摩托车离开,戴某某上了一台随后赶来的面的车。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绥宁县森林某安局袁仕炳副局长对他及向某某讲,林某局巡查大队在金屋塘镇查获戴某某利用洞口县的出口在金屋塘收购来源不明的木材并运出县外,巡查大队处理不了,要他们行政处罚股以非法收购林某罪立为刑事案件查处。他随即办理了刑事立案手续;下午5点多钟,袁仕炳带领他及向某某驾驶湘x警车赶到金屋塘林某站,找到戴某某,向某某某表明身份和执行目的,要求戴某某乘警车到局里处理,并出示了传唤证,通过做思想工作戴某某上了车;当车辆开至戴某某家门口时,只见戴某某丈夫在公路上横起一条蛮大的杉条木,本人站在马路中间,驾驶员向某某立即掉头往洞口方向某,车辆行驶至洞口县X乡X村丁字路口时,一台摩托车将警车拦住,从摩托车上下来3个年轻人,有2人持木枋、1人持铁撮箕将车灯、玻璃、警灯、车身打烂,随后其中1人用木枋朝向某某头部打,向某某用手挡,手被打伤,另外2人亦分别持铁撮箕、木枋朝向某某头部等部位打,向某某用手护住头部;他和袁仕炳要戴某某劝阻,戴某某下车后将那3个年轻人拉开,即3人才坐摩托车离开,随后来了辆面的车把戴某某接走。
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2日晚上7时许,一台湘x警车停在她店门口,车内坐起3个男的,1个女的,大约过了一分钟,一台男式摩托车追来,拦截在警车前面,3个年轻人从摩托车上下来,其中2人持木棒砸警车玻璃,另外1人到她店门口拿起一个铁撮箕砸警车玻璃。那3人在砸车子驾驶室的玻璃时,把司机的左手打伤。随后3人乘摩托车朝金屋塘镇方向某了,并将车内那名妇女接走了。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2日晚上6点50分左右,她在家里突然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她走到欧溪村X路口时,看见停着一台警车,一个年轻伢子拿起她家的铁撮箕正在砸警车玻璃。过了几分钟,从警车内出来3个警察,那位开车的警察左手被打伤。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2日晚上7点多钟,她在医务室听到外面有人砸东西的声音,过了十来分钟,3个穿警服的男人来到她医务室,其中一个40多岁的受了伤,她检查后,发现那个人的左手骨头断了,她用绷带给那个人吊起手,并开了一些药。
证人贺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9月22日下午6点多钟,他们看到金屋塘镇X村X组的一个村民,搬起一根杉条拦在自家门口马路中间,拦住一辆警车,那辆警车掉头往金屋塘街上方向某。
证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2日下午6点多钟,他们听大哥周某丙讲,戴某某因为做木材生意被绥宁县林某公安局的警车捉去了,周某丙要他们到洞口县X路段拦警车,把戴某某从车上扯下来;他们认为拦警车是违法的,故没有去拦车。
证人刘某壬、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俩与刘某平、戴某某合伙做木材生意。2009年10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戴某某和刘某平负责送二车杉条木过金屋塘木材检查站运出本县,其中一车杉条因为没有合法手续,车辆刚驶出金屋塘木材检查站,就被绥宁县林某局巡查大队黄某辛等人查获。
证人戴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1日晚8时许,她装了二车杉条过“金屋塘碰泥溪护林某所”;第二车杉条木没有办出口,她交了1000元钱才得以放行;后来刘某平告诉她,第二车杉条被林某局黄某辛等人拦下了;10月22日下午4点多钟,黄某辛在林某站办公室询问她情况时,绥宁县森林某安局的人开车来了,公安人员说要带她去县城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将她拖到警车上;警车行驶至她家门口时,她丈夫周某丙用杉条横在马路上拦截警车,车辆到达洞口县X乡X路口时,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追上警车后,用摩托车拦在警车前,他们3人并将警车砸坏,打伤警车司机,周某乙还打伤警车司机的手;经她下车有,周某乙等3人才停手,然后她与周某乙3人乘车逃离了现场。
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1日上午,他接到金屋塘镇X村民电话举报,称金屋塘镇X组戴某某未办木材运输证,将于晚上6点左右,从金屋木材检查站偷运木材过关,绥宁县X排他带领龙某财、黎某某等人去查处;晚上11点多钟上,他们发现湘x及湘x两台车装运的木材过了金屋木材检查站,他们将车拦截,经检查,湘x司机刘某爱出示的运输证是洞口县X村林某的县内运输证,明显违法,据刘某爱交代,该车木材是戴某某;因戴某某非法收购、运输来源不明的较大,10月22日中午他们将案件移交给绥宁县森林某安局查处;森林某安局袁仕炳副局长要他们配合找到戴某某;10月22日下午5点半,他们找到戴某某后,电话通知袁仕炳赶到金屋木材站来,6点10分,袁仕炳等人赶到林某站,将戴某某带上警车。
1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2日下午5时许,刘某壬打电话告诉他,讲他老婆戴某某被一台公安车捉去了,要他去拦一下。他立即搬了一根约5米长,12公分宽的杉条木横在家门口马路中间,自己也站在马路中间,想把戴某某拦下来;过了几分钟,从金屋方向某来一台警车,见状又掉头往金屋方向某,他怀疑戴某某在这台车上,马上打电话给大儿子周某乙去拦警车;当晚他接到周某乙的电话讲戴某某被他们拦下来了,他们打烂了警车,还打伤了一个人。
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2日晚上6时许,他和弟弟周某戊、妻弟周某丁在金屋塘街上打桌球,听说他妈妈戴某某被警车捉走了,他们3人便骑了台摩托车去追赶警车,解救戴某某,追到洞口县X乡X村丁字路口,警车停在那里,他们将摩托车挡在警车前面,他持木棒把警车的挡风玻璃打烂,然后又朝驾驶员手臂上打了两棒棒,周某丁用铁撮箕打警车,周某戊也在打警车。戴某某下车劝他们不要打人,他便拉着戴某某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2日,他与周某乙、周某戊在打桌球,周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后喊他一同去办事,他与周某乙、周某戊骑了一辆摩托车往洞口县长坪方向某。周某乙大喊:“把警车拦住,打死他们!”在白洋坪地段,他们看到一台警车,超车时被警车挤倒在地,车辆驶至洞口县X乡X路口时,周某戊把摩托车横在警车前,周某乙用木棒将车窗玻璃打烂,并站在副驾驶室旁打司机,将司机的手打伤,他用铁撮箕打驾驶室玻璃、车灯、警灯,他还打了司机,直到戴某某下车劝解,他们才休手;随后,他与周某乙、周某戊一起带着戴某某走了。
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2日下午7时许,他与周某乙、周某丁去追警车时,是他驾驶摩托车;到了洞口县X乡X村丁字路口,他加速超过警车,用摩托车横在警车前,他们下车后,周某乙用木棒砸车灯、玻璃,周某丁在附近的百货店拿起一个铁撮子砸车玻璃及车身,他才用木棒砸警车,然后周某乙和周某丁站在驾驶室旁打开车的警察,周某丁是用铁撮子打,周某乙用木棒打,警察被打伤后讲:“冒打了,我的手被你们打断了。”但周某乙、周某丁继续打,戴某某下车劝解后还打了几下才停手;随后,他们3人带起戴某某坐面的车离开现场。
湘x警车被毁损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凶器照片,证明警车毁损的善及作案凶器特征。
被害人向某某的伤情、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向某某的伤经法医鉴定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尺骨骨折。此损伤评定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9年10月22日绥宁县森林某安局接到绥宁县林某局巡查大队大队长黄某辛报案后,于当日以戴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某罪立案侦查。
传唤通知书证明,2009年10月22日绥宁县森林某安局传唤戴某某于下午4时至该局接受讯问。
绥宁县森林某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向某某、刘某某警察证,证明袁仕炳、向某某、刘某己均系绥宁县森林某安局的民警,2009年10月份袁仕炳担任该局副局长职务。
绥宁县森林某安局出具的检尺码单,证明2009年10月21日当晚该局没收戴某某用湘x装运的木材,经检尺材积为36.235立方米。
国家林某局公安部关于森林某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证明绥宁县森林某安局有权管辖在辖区内发生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某案件,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某罪的立案标准。
绥宁县公安局金屋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6月23日网上逃犯周某乙、周某戊到该所投案自首。2010年6月29日周某丙、周某丁到该所投案自首。
和解协议1份、收条2份,证明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已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向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丁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绥宁县森林某安局车辆损失4570元。
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伤、警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四被告人均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丙在实施拦截依法执行公务的车辆未果后,又指使周某乙等人追逐、拦截执法人员,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则积极实施拦截执法车辆、殴打执法人员、损坏公共财产的行为,致使执法活动被迫停止,四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其余三被告人大,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较其余三被告人严重,对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的处罚应周某乙较轻,案发后,四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共同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戊辩称其没有打砸执法车辆,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所证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执行人员行为不合法、周某丁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意图之意见,经庭审证据反映,公安机关在对戴某某涉嫌犯罪行为办理立案手续后,依法对其传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该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人周某丁明知周某乙、周某戊在追逐、拦截公安机关执法车辆,仍积极参与,且实施了殴打执法人员、损坏执行车辆的行为,足以证明了周某丁妨害公务犯罪的主、客观要件,该辩护意见违背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这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元月22日止。)
被告人周某丙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被告人周某丁犯妨碍公务罪,并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被告人周某戊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杨耀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