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绰号“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因其姐与被害人韦X有债务纠纷,便伙同奚某生、韦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田大酒店对被害人韦X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奚某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韦X胸、背等部位捅伤,致其血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X所受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韦X的陈述;证人叶XX、谢XX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视听资料(案发时的大沙田银田大酒店监控录像);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辩解其未能用刀捅伤被害人。经查,被告人用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韦X的陈述、证人叶XX、谢XX的证言,及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这些证据与公安机关在案发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田大酒店的监控录像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在开庭时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奚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到三年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审判员梁春松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