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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20日2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本村高XX、李X、高X(三人另案处理)窜至本村任XX弟弟家门口,将任XX停放的水罐车盗走,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李X证言、任XX陈述,孙XX、郭XX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且已将赃物退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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