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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女,52岁。

被告荆某某,男,40岁。

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荆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承接被告的唐庄修路工程,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7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21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万元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举证如下,2010年1月6日收据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4万元,还欠本金1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05年唐庄修路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整。”201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原告在法庭调查时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12万元本金,并支付该12万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1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收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9万元欠款。原告称该9万元包括5万元本金和4万元利息,该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09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工程款,并支付该8万元自2009年11月10日之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兆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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