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6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中午,湘阴县安静中学学生甘某某在本县X乡“鑫鑫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庄某某生口角纠纷,后甘某某打电话邀来同案人周某某(已判刑),并由周某某打电话邀来被告人姚某、蒋某(在逃),赶至该网吧后被告人姚某对被害人毛某、黄某实施殴打,并用筷子捅了被害人黄某背部两下。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伤势构成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黄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其被甘某某叫来的人打伤的相关情况。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打电话叫同案人周某某喊来两人共同打伤被害人黄某某相关情况。3、证人毛某、黄某某证言,证实他们三人(其中包括黄某)被甘某某叫来的一伙人打伤的相关情况。4、证人左某(系网吧老板)的证言,证实甘某某与在一起上网的毛某、黄某、黄某因调音量发生矛盾后,甘某某打电话叫人,叫来的人将黄某打伤。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亲眼看见三个伢子围着二男一女打,把其中一个伢子打倒在地,然后骑摩托车跑了。6、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姚某并共同打伤被害人黄某某相关情况。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伤情构成轻伤。9、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对伤害黄某某事实供认不讳。10、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姚某亲属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黄某及家属的谅解。11、被告人姚某的身份信息资料。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被抓获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一贯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愿意承担帮教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正东
二○一一年四某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