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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资委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

法定代表人肖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资委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14时40分,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邓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223公里处,与孙明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孙明申受伤,车上乘坐人员高敬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后原告依2010年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受害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以原告车辆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拒绝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交强险保险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与孙明申、高敬还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被害人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对被害人赔偿的事实。

4、受害人高敬还的户籍证明及入葬证明,证明受害人的户籍及死亡入葬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款不予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投保单及交强险条款。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保险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不应以调解书的x元作为依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投保单有异议,认为其系格式的,对其内容不知道,对交强险条款有异议,条款内容保险公司投保时没有讲,不知道。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被告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特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中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系能够证明原告与王春林家属在事故大队达成的调解,并赔偿对方的数额,应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交强险条款、投保单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某、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日14时40分,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邓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223公里处,与孙明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孙明申受伤,车上乘坐人员高敬还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明申、高敬还无责任。2011年,杨某与受害者家属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杨某赔偿高敬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它费用共计x元。同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该x元由原告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受害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以原告车辆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拒绝赔偿。

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5日起零时至2011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受害者高敬还系邓州市X组农民,生于X年X月X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后发生无证、醉酒条款情形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2、事故后向高敬还亲属赔偿后原告能否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的问题。

根据上述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后发生无证、醉酒条款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交强险合同中的交强险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单方制定的,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在其所提供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能证明已向原告尽到提示或告知义务,原告认为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及交强险免责条款均系格式条款,被告对此未进行说明,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或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原告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后发生无证、醉酒条款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事故后向高敬还亲属赔偿后能否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杨某与事故相对方就事故赔偿已达成协议,杨某已按照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了高敬还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它费用共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计算20年计款x.6元;2、丧葬费,按照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六个月计款x.5元。以上二项共计x.1元。原告与事故相对方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赔偿x元中的其它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其中x.1元为合理部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其中x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x.1元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四条、第某、第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王锋旭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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