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被告郑××
原告王××与被告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兆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464.28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
被告郑××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上午,被告在大城县X路坚强五金螺丝门市部前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铁质甩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城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64.28元,医嘱出院后休息14天。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1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在大城县通用仪器仪表配件厂工作。原告之妻王××护理原告,其在大城县X路管理站工作,月工资2350元,请假期间被扣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某、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结婚证、大城县通用仪器仪表配件厂及大城县X路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464.28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2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18天,按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174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妻护理原告,护理费应为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累计356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3561.28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兆仲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