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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50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肖某虎(X年X月X日出生)、一女肖某敏(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肖某虎(X年X月X日出生)、一女肖某敏(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两套宅院,其中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东临肖某奇、肖某军,西临刘莱德,南临空地,北临马路,地号为X-X-X-3-(1)-046;另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肖某奇宅西、肖某伟宅南,地号为X-X-X-3-(1)-273。该两套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庭审中,原告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肖某奇宅西、肖某伟宅南的宅院一套是原告自己盖的,要求该宅院归原告居住使用;同意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东临肖某奇、肖某军,西临刘莱德,南临空地,北临马路的宅院一套归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称,两套宅院均应归被告居住使用。除上述两套宅院外,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两套宅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和方便女方生活的原则,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肖某奇宅西、肖某伟宅南的宅院一套归原告居住使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东临肖某奇、肖某军,西临刘莱德,南临空地,北临马路的宅院一套归被告居住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地号为X-X-X-3-(1)-273,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肖某奇宅西、肖某伟宅南的宅院一套归原告赵某某居住使用;

三、地号为X-X-X-3-(1)-046,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东临肖某奇、肖某军,西临刘莱德,南临空地,北临马路的宅院一套归被告肖某乙居住使用;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肖某乙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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