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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0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典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害人赵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典某赔偿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丁、被告人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在湛河区X镇X路口西50米路南,被告人典某与赵某丁因房租问题发生争执,典某用超市货架条对赵某丁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赵某丁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在湛河区X镇X路口西50米路南,被告人典某(出租人)与赵某丁(承租人)因房屋租赁费问题发生争执及厮打,厮打中典某用超市货架条将赵某丁扎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丁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典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赵某丁达成赔偿协某,典某一次性赔偿赵某丁医疗费、误某、陪护费等各种损失共计3.5万元。该赔偿款已即时清结,被害人赵某丁对被告人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典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典某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典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丁的陈述、证人赵某乙、陶某、李某、刘某丙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等,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典某与被害人赵某丁因房屋租赁费发生争执及厮打,赵某丁被打伤的事实。

2、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湛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典某于2011年10月13日上午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辨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另有调解笔录、协某、收条、从轻处理建议书在卷,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某,被害人赵某丁对被告人典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典某不能妥善处理一般民事纠纷,致使矛盾激化,并与被害人赵某丁相互厮打,致赵某丁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典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典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本案是由一般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典某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赵某丁在民事赔偿问题上达成协某,赔偿赵某丁全部损失,得到赵某丁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赵某乙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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