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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立林,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龚国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被告脾气暴躁,不爱劳动,不理家务,经常打牌,对父母不孝敬,不管女儿生活学习,二次外出与原告分居,并带走家中积蓄x余元,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回家,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尽了妻子和儿媳应尽的义务,但原告对被告经常打骂,且上班回家不留饭菜,被告回娘家是原告打被告才回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将小商店分割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3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郭某青。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8年5月,原告在瓷厂从事窑炉生产,身体生病,被告误认为原告有性病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由此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六个月。2010年6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醴陵市西山办事处五里墩村X组杂屋二间面积33,位于醴陵市西山办事处五里墩村X组南杂店铺一间面积33,男、女式摩托车各一辆,家俱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二张。存款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丁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郭某青仍系双方之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享有对婚生女郭某青的探望权;

三、共同财产分割:在被告丁某某处的征地补偿款x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概归原告所有;原告郭某自愿补偿5500元给被告丁某某,其款在本协议签字后两日内付清;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6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龚国理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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