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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凤凰县X镇生活服某站、凤凰县X镇劳动服某站全体职工、凤凰县X镇服某全体职工、凤凰县X镇手工业综合厂全体职工与被上诉人凤凰县X镇企业办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凰县X镇生活服某站。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站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凰县X镇劳动服某站全体职工22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凰县X镇服某全体职工14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凰县X镇手工业综合厂全体职工29人。

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水清,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X镇企业办。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企业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该企业办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X镇和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兴福,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某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凤凰县X镇生活服某站、凤凰县X镇劳动服某站全体职工、凤凰县X镇服某全体职工、凤凰县X镇手工业综合厂全体职工与被上诉人凤凰县X镇企业办、凤凰县X镇和平居委会房屋产权纠纷一案,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原告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凤凰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2)凤民初字第372—X号民事判决,四原告又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2003)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四上诉人于2010年9月6日向某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水清,被上诉人凤凰县X镇企业办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上诉人凤凰县X镇和平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四原告均属阿拉营镇街道集体企业。原告生活服某站、服某、手工业综合厂分别组建于五十年代的初、中期,原告劳动服某站则组建于1979年。四原告先后隶属于凤凰县X镇企业局、阿拉营镇企业办领导和管理。原告服某于1998年被工商部门注销,该实体已不存在;劳动服某站于1985年与镇企业办合为一体;手工业综合厂一直未到工商部门登记年检,属自然注销,该实体不存在。四原告所经营的场地和门面均在现争议的东起粮行以上,西至信用社以下之间。因当时四原告一直未办理任何有关房屋手续,故该房屋无具体明确的地理位置、平方面积和产权所有人。1985年被告阿拉营镇企业办(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对东起粮行以上西至信用社以下的房屋进行改建。1987年6月,由阿拉镇X组织将各集体企业、各经济实体成立凤凰县阿拉边城民族经济联合公司。1990年被告阿拉营镇企业办向某房屋定权发证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对东起粮行以上西至信用社以下改建后的房屋定权发证。凤凰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给阿拉营镇企业办颁发了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3月13日凤凰县X镇人民政府阿发[1993]号文件“关于成立阿拉经济综合公司的通知”,将原镇办的发电厂、农具厂等6个门市部,生活服某站等十三个单位所有的集体财产,统归凤凰县阿拉经济综合公司所有。在被告企业办对四原告企业管理期间,原告曾向某告企业办上交过费用款。1995年4月被告阿拉营镇企业办与被告阿拉和平居委会经过多次协商,在阿拉营镇党委、政府的协调下,签订了《关于企业与阿拉居委会理顺关系分开经营的协议》,该协议对1、债权债务;2、房屋产权;3、职工分流;4、向某政府上交管理费问题;5、移交有关资料问题;6、此协议生效时间(1995年5月1日起执行)等六大问题达成了具体协议,同时将农具厂的厂房一并划归居委会所有。阿拉营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两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和平居委会于1995年11月与田勇敢签订了一份《投资建房使用合同》对东到自墙、南至市场、西至阿拉信用社、北至1867省道边界,由田勇敢出资在原第X号房屋的基础上加层修建二、四层楼,完工后由其首先使用八年时间。1999年3月被告和平居委会与阿拉建筑队吴清勇签订了一份在原第X号房屋的基础上扩建成增加第四层。两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生活服某站继续向某告和平居委会每月上交250元,后为540元人民币(收款收条未注明是上交什么用途款项),原告部分职工曾向某告和平居委会租赁过房屋门面经营。1995年11月17日原告生活服某站负责人唐某甲向某告和平居委会递交“关于改建门面申请报告”,要求对理发店门面进行改造,并要求给予拨款修建。1996年7月被告和平居委会将农具厂厂房以三万元人民币出卖给他人所有。两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和平居委会一直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房屋变更转移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受理了原告唐某甲等32人诉被告阿拉和平居委会房屋经营管理权纠纷一案。2002年4月,原告申请撤诉。2002年8月原告以生活服某站、劳动服某站全体职工22人、服某全体职工14人、手工业综合厂全体职工29人,以房屋产权纠纷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1995年非法划走原告的生产经营场地,由原告自主经营管理;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上交的企业积累,并退还非法变卖的房产资金人民币三万元整及利息。

原判认为,1990年11月,被告阿拉营镇企业办已将诉争的房屋通过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从办证到2001年原告方的起诉,长达十一年之久,原告应当知道其房屋产权已变为被告企业办所有,但一直未到房产部门提出异议,故该房屋所有权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1995年两被告签订的《关于企业与阿拉居委会理顺关系分开经营的协议》,四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签订该协议时我们不知道,是对我们的侵权,两被告无权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划拨,对职工进行安置分流,但四原告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异议的成立;被告阿拉企业办拥有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镇X镇政府的主持和参与下进行的,镇政府还在该协议里加盖了镇人民政府公章,被告企业办对诉争房屋已取得有效房屋所有权证,对自己的财产有权进行处分,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四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四原告在该争议房屋内经营并已向某告上交费用款问题,四原告认为该款是企业积累,要求被告返还,因上交款应交多少或该款是什么用途款项,属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企业向某管机关上交管理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变卖房屋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和平居委会是在与被告企业办签订协议之后进行的,该协议该院认定为有效协议。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恰当,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凤凰县X镇生活服某站、凤凰县X镇劳动服某站全体职工、凤凰县X镇服某全体职工、凤凰县X镇手工业综合厂全体职工不服某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产从1990年11月已由阿拉镇企业办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到2001年诉讼长达11年之久,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房屋产权已变为镇企业办所有,对此未向某产部门提出异议,所以诉争房屋产权就是阿拉镇企业办的了,这是错误的。一、从1990年11月镇企业办利用管理企业的工作身份,把企业的房产办成镇企业办所有,这一做法从未向某业公告,企业职工如何知道镇X镇政府的内设管理机构,既不是民事主体,也不是权利主体,更不是独立法人资格,镇企业办将企业的房产办为自己所有,其行为是违法的;二、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4月27日两被告签订的《关于企业与阿拉和平居委会理顺关系分开经营的协议》有效是错误的。镇企业办对诉争房屋产权以非法侵占的方式办理产权证,不是合法取得,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镇企业办和居委会没有签订协议划走企业房产的主体资格,它们不是独立法人,不能单独行使权利,镇政府不是合同鉴定管理机关,不能因为镇政府在场见证就发生了合同的合法效力,该协议是违法无效的。该协议内容损害了本案集体企业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镇X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不是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财产处分权;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以偏概全。如1998年工商部门只是注销服某的一门市部,而不是整个服某。原劳动服某站实际上每年都在年检注册,并没有与企业办合为一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以偏概全,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凤凰县X镇企业办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凤凰县阿拉和平居委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正确。1990年11月房管部门登记发证时四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带领他们丈量发证的是原劳动服某站负责人邹家幼,四上诉人现提出他们不知道是不实的。四上诉人所属职工在镇企业办管理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给予退休,发放退休工资。阿拉营镇人民政府[1993]X号文件已明确成立凤凰县阿拉经济综合公司,四上诉人也据有此文件而未提出异议。四上诉人所属职工在镇企业办管理期间,所需经营场地和经营门面均向某企业办租赁,交纳租金,正因为知道诉争的房屋是镇企业的财产,才向某业办承租。四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邹家幼、唐某甲、邓贵友积极出谋划策并参加了1995年4月同被告镇企业、和平居委会签订协议;二、原审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四上诉人对诉争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四诉人所属职工是镇企业办集体职工,划归和平居委会后,同样为其办理退体手续,发放退休工资,其职工属我集体中的一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四上诉人向某院提交了以下3份新的证据:

证据1、2008年4月12日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关于注销阿拉营镇企业办0802、0803、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凤房发[2008]X号);

证据2、凤凰县人民法院(2008)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凤房发[2008]X号文件所作出的决定;

证据3、2008年8月18日凤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镇企业办原持有的0802、08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依法注销。

被上诉人和平居委会对四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3份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证据,这也肯定了和平居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处分权利。

被上诉人阿拉营镇企业办对四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3份证据是真实的。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四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据作如下确认:该3份证据是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在二审中止审理期间,根据四上诉人的申请,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于2008年4月12日作出《关于注销阿拉营镇企业办0802、0803、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凤房发[2008]X号)。被上诉人凤凰县X镇和平居委会不服某决定,向某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凤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凤房发[2008]X号《关于注销阿拉营镇企业办0802、0803、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被上诉人阿拉营镇和平居委会不服某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凤房发[2008]X号《关于注销阿拉营镇企业办0802、0803、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向某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作出的凤房发[2008]X号《关于注销阿拉营镇企业办0802、0803、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被上诉人凤凰县X镇和平居委会不服某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州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凤凰县X镇生活服某站、凤凰县X镇劳动服某站、凤凰县X镇服某、凤凰县X镇手工业综合厂原属于阿拉营镇街道集体企业,先后隶属于凤凰县X镇企业局、阿拉营镇企业办领导和管理。在阿拉营镇企业办领导和管理期间,1990年阿拉营镇企业办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4月27日在阿拉镇X镇政府的协调下,阿拉营镇X镇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企业与阿拉居委会理顺关系分开经营的协议》,就债权债务、房屋产权、职工分流、向某政府上交管理费问题、移交有关资料问题以及此协议生效时间等六大问题达成了具体协议,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划归阿拉营镇居民委员会所有。2002年8月生活服某站、劳动服某站全体职工22人、服某全体职工14人、手工业综合厂全体职工29人,以企业办和居委会侵权为由提起房屋产权纠纷。本案表面上是房屋产权纠纷,实质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是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于1996年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由当地经贸、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税务部门,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加,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办事小组进行调解和裁定。凡因所有权关系复杂,经调解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资产,作为’待界定资产’,待今后由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解决。”根据以上相关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应由相关政府部门负责处理,在该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02)凤民初字第372—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凤凰县X镇生活服某站、凤凰县X镇劳动服某站全体职工22人、凤凰县X镇服某全体职工14人、凤凰县X镇手工业综合厂全体职工29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给四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给四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О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双富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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