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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永康市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同总金额156,000元,被告应于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一年后三日内全部付清,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电梯已经出货并安装完毕,于2006年10月17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于当日正式交付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在2007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149,200元,至今尚欠尾款6,8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其应当偿付欠款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欠款6,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暂算至2009年12月21日为2,68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合约书》(包括《电(扶)梯供货合同》及《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催款函及邮件结算单各一份。

被告永康市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永康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合约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00元;

二、被告永康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6,800元,自2007年10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康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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