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1974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1969年生,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他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双方于2010年农历二月份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被告要求他支付5000元作为彩礼,否则就不订婚。他四处拼借,凑够5000元后将5000元存折交给被告。事后,双方虽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现因双方感情分歧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彩礼5000元。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双方没有举行过订婚仪式,也没有向原告要过彩礼。因她体弱多病,让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婚后医疗费。原告支付5000元后,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进行婚姻登记。婚后,原告不仅不抚养他的子女,而且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性格不合,多有分歧,原告还经常动手打她,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他认为不应当向原告返还医疗费5000元。该5000元已于婚后外出就医看病花费完了。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某彩书面证言一份、调查王某岗笔录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在婚前向被告支付5000元彩礼的事实。2、李某、肖福寿、段振廷、周某伍书面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该5000元系彩礼性质;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5000元是抵押金;认为证据3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中,周某彩、王某岗系双方介绍人、媒人,能够证实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周某向被告王某支付5000元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证实该款项系彩礼性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证据来源及证人身份不明,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遂共同生活。因被告王某患类风湿性关节炎须长期治疗,原告周某于举行结婚仪式前向其支付5000元作为随后治疗疾病的费用。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长期独自在自己家中生活。被告王某曾至县城医院及市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欠佳,分居生活。现原告周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系非法同居行为。原告周某向被告王某支付的5000元不具有彩礼性质,系出于结婚及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但考虑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被告王某明确表示不会与原告周某进行结婚登记,被告王某亦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就医花费情况等因素,就原告周某诉讼请求,本院将酌情认定,由被告王某给予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段宇飞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