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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经二次犯盗窃罪,被本院于1996年5月8日、1998年10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吸食毒品,2010年12月6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3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即于2010年11月21日13时许,窜至梁平县X镇X街农贸市场“三心鞋业”商场,趁该商场无人之机,用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盗走“三心鞋业”商场业主孙祥琼藏于抽屉内的现金2900余元。得手后,被告人杜X将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和生活开支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祥琼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某的辨认笔录与被辨认的监控录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农行卡、眼镜、不锈钢剪刀、毒品)、扣押物品照片、农行卡存款回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梁公(聚奎)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梁平县人民法院(1996)法刑初字第X号、(1998)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杜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但被告人杜X盗窃他人现金又用于吸食毒品,再次危害社会,故应承担相应刑罚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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