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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上海某照相器材总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照相器材总成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北京市B(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上海某照相器材总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二辆汽车租赁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租赁费6,000元。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二次续签汽车租赁协议,至2008年2月29日,双方终止租赁关系。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欠款证明》,明确尚欠原告汽车租赁费90,000元。原告认为,《欠款证明》已明确被告欠款事实,同时也表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000元。

被告上海某照相器材总成厂辩称:被告确欠原告汽车租赁费90,000元。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而对外出租车辆牟利属于违法行为,其收取的租金为违法所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次,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应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原告应于2009年2月27日之前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于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进行过催讨,已丧失胜诉权。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沪A-x桑塔纳2000型汽车一辆、沪B-x金杯面包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年,先付后用,每辆每月租赁费3,000元,合计每月租赁费6,000元。协议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4日、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又就上述租赁事项,签订了相同内容的汽车租赁协议,但并未约定租赁期限。

200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自2008年2月29日结束;协议结束后,被告应及时付清所欠原告的汽车租赁费共计90,000元正。由于被告并未支付拖欠的租赁费,遂涉诉。

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徐俭陈述,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其担任被告企业的厂长期间,原告曾多次(最后一次在2008年底2009年初)催讨汽车租赁费,但由于被告财务支付有困难,故实际并未支付原告。原告申请的另一位证人水新义陈述,1999年9月至2007年1月,其担任被告母公司上海某照相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曾批准过涉及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的报告,由于财务困难,未能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汽车租赁费;其还曾听原告提起,原告于2010年初还向被告催讨租金。另,原告提供上海某照相机有限公司的沪海照司(2008)第X号《关于徐某、梁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证人徐俭于2008年4月28日被上海某照相机有限公司任命为被告的厂长。被告对此质证认为,仅有职务任免通知没有劳动合同,不能确认徐俭曾为被告的厂长,退一步讲,即使徐俭的职务可以确认,亦只能证明原告在其任职期间有催讨的事实,截至原告起诉时,也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汽车租赁协议、欠款证明、职务任免通知、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仅是将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并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出租牟利应属于违法所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形式上是基于双方原有的租赁合同关系产生,而且原告本就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提起的诉讼;内容上,该欠款证明仅载明租赁合同截止的时间、拖欠租金的金额以及被告应及时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并非一份新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并未因此改变。因此,原、被告之间就该欠款证明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一年的规定。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由租赁关系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本案的欠款证明未明确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故只有当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表示拒绝履行时,原告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庭审中的证人陈述,原告在2009年初以前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此后,原告虽无向被告催讨租金的其他直接证据,但综合考虑原告此前屡次向被告主张租金的证据,其在2009年以后又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的陈述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催讨租金的行为而中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照相器材总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汽车租赁费90,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照相器材总成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陆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上海某照相器材总成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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