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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新蔡某栎城乡X村孔庄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杨某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校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田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8月3日向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其于1997年11月15日经驻马店市技工学校职工袁国杰介绍到该校负责门卫工作,隶属于保卫科管理。2009年3月1日,被告单位无故停发其工资,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住处停水、停电。1997年11月15日至2002年9月15日和2004年9月至2009年2月28日间,被告单位一直没有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现要求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为其补缴1997年11月15日至2002年9月15日和2004年9月至2009年2月28日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补足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间26个月的最低工资3900元(150元/月x%%;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双倍赔偿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间的工资x元(550元/月×14×2);支付加班费x元。

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辩称,1997年11月,田某某的丈夫陈某栋经学校职工袁国杰介绍到学校负责门卫工作,田某某随陈某栋一起在学校居住,该行为不能视为田某某与其学校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月至2006年5月间,陈某栋在学校担任门卫和清洁两项工作,门卫和清洁工作分属两个不同的科室管理,陈某栋一人领取两份工资,财务上不便下账,保卫科便将陈某栋的一份工资以田某某的名义造册领取。这种情况到2006年6月份便更正过来了。之后便只有陈某栋一人的工资。2007年8月8日,学校与陈某栋签订了劳动合同。田某某与其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份后,原告田某某的丈夫陈某栋经人介绍到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从事门卫和清洁工作,田某某与陈某栋一起在学校居住。1998年1月21日的工资发放表显示,陈某栋X年12月17日至31日清运垃圾14天,每天工资10元,共计140元。1998年1月份清运垃圾,工资300元。1998年1月6日的工资发放表显示,陈某栋担任学校老干部院门卫,领取工资250元。2002年9月至2004年9月间,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内从事基建工程,不需要门卫人员,学校未向陈某栋发放工资,但田某某夫妇二人仍在学校内居住。2005年1月26日,学校工资发放表显示,支付田某某2004年11月份8天和12月份北门卫工资380元。2005年3月8日和5月10日的工资表显示支付陈某栋X月及2月份北门卫工资600元和3月份及4月份北门卫工资600元。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3月13日间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支付田某某2005年5月份至2006年2月份间的门卫工资,月工资400元。2006年4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发放的的是陈某栋X月份北门卫的工资400元。2006年4月和5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的陈某栋和田某某二人的工资,月工资分别为550元和400元。从2006年6月份起,工资发放表显示的领取人员即为陈某栋,月工资为900元,包括保卫和垃圾工两份工资。

2007年7月30日,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与陈某栋签订劳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协议生效日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乙方(陈某栋)同意根据甲方(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工作需要,担任门卫兼清洁工作;乙方月工资1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劳动合同,陈某栋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2009年2月底,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准备将门卫人员更换为保安公司的专业保安人员,遂通知陈某栋不再负责门卫工作,要求陈某栋搬出保安室,专职负责清洁工作,遭到陈某栋的拒绝。双方为此引发纠纷。之后,陈某栋、田某某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驻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双方(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与陈某栋)解除劳动合同;2、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为陈某栋补缴1997年11月15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3、驻马店市技工学校支付陈某栋失业保险金448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退还押金1000元,共计x元;4、驳回陈某栋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田某某的仲裁请求。陈某栋、田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田某某提交技校退休职工冯林生证言一份和蒋永安、谢世弼、付行敏及李国顺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其与陈某栋从1997年11月份起即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也提供蒋永安、谢世弼、付行敏及李国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内容为其四人在陈某栋、田某某的情况说明上签字时对有关情况并不清楚。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系农村户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进行确认。原告田某某的丈夫陈某栋于1997年11月份到驻马店市技工学校担任门卫和清洁工作后至2004年11月份前,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均是陈某栋的工资,据此可以确认陈某栋与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规定。由于陈某栋的工作及休息场所均在单位门卫室,原告田某某作为陈某栋的妻子随陈某栋在一起居住生活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与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但2005年1月26日,学校工资发放表显示有支付田某某2004年11月份8天和12月份北门卫工资380元。此后至2006年5月份止,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工资发放表显示发放的有田某某的工资。根据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可以确认在此期间田某某与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2006年6月份起,工资发放表显示的领取工资人员即为陈某栋。2007年7月30日,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又与陈某栋签订劳动协议,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工资发放表没有显示田某某的工资发放记录,也未与田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4年11月份至2006年5月份止。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田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的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核算。原告田某某系农民工,依法不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由于驻马店市技工学校没有为田某某缴纳失业金,使原告田某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应当对原告田某某予以赔偿。田某某在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工作期限不满两年,应享受一个半月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按本市失业保险金484元支付,计款726元。2005年5月份后,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应向原告田某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田某某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经济补偿金按两个月支付,由于田某某的工资低于本市每月55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故经济补偿金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支付,计款1100元。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为原告田某某缴纳2004年11月份至2006年5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二、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支付原告田某某失业保险金726元和经济补偿金11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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