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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原告邱某某工程款x.80元;

二、原告邱某某同意承担工程税款x.70元,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

三、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为x.10元,原告同意放弃欠付工程款利息的50%计x.55元;

四、以上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邱某某x.65元,被告同意在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则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部分的利息x.55元,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共计x.2元;

五、本案受理费58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28元,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全部负担,并于2010年2月10日前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邱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园华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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