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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生。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夜晚,被告人张某和易某某、杨某某约女青年董某玩,走到光山县X街西口天天大药房门前时发现杨某、董某与男青年唐某某、肖某乙等人在海营街西口北边说话,易某某说张某和杨某某丢人,所约女孩跟别人玩,张某有气便和杨某某追上正在海营街X路往东行走的唐某某等人,与对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掏出水果刀对唐某某身上捅一刀,致唐某某腹部胃穿孔。经法医某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2月29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董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某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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