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原告华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中国农业银行世纪通宝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业银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某某,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农业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31日,被告商评委就华某某针对农业银行公司第x号“中国农业银行世纪通宝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商标与第x号“世纪通宝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虽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文字“世纪通宝”,但争议商标指定的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识别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及商品。商评委在引证商标争议案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中亦皆认定上述服务及商品之间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属于类似服务及商品。华某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华某某诉称:一、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商标的核定服务项某与引证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应被判定为类似商品与服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借记卡、信用卡、银行卡上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属于在第36类金融服务项某上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也同时属于在第9类借记卡、信用卡等磁性识别卡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农业银行公司也同样主张其争议商标与原告的引证商标相近似,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极大混淆。综上,华某某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裁定的事实认定无误,争议商标虽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中文文字“世纪通宝”,但争议商标指定的信用卡服务等服务项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识别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及商品,被告在引证商标争议案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中亦皆认定上述服务及商品之间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属于类似服务及商品。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异议裁定结果、撤销三年未使用决定结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被告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农业银行公司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详见附图)由中国农业银行于2001年7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5月14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电子转账;信用卡发放;信用卡的发行服务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3年5月13日止。2009年9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农业银行公司。
引证商标(详见附图)由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简称元和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5月21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x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磁性识别卡;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密码磁卡;电子字典;计算机;软盘商品上。2006年1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华某某名下。
2008年1月21日,华某某就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于2003年才被核准注册,晚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和设计、排列顺序不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信用卡服务与引证商标使用的第9类密码磁卡存在特定联系,应判为类似商品与服务。原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不拥有争议商标的任何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某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华某某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哈利波特与凤凰社”商标信息复印件。2、有关识别卡的《国家标准》。3、商标局关于“发展卡”、“民生”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复印件。4、中国农业银行申请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书和补充证据材料复印件。5、中国农业银行有关华某某第x号“世纪通宝”商标、第x号“世纪通宝”商标的异议申请书复印件。6、“奇门遁甲”及“文软”商标驳回通知书。
中国农业银行向商评委答辩称:其拥有“世纪通宝”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并使用。本案争议申请具有恶意性。其2007年提交的对引证商标的争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中国农业银行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介绍材料宣传册照片及部分节选。2、中国农业银行财务概要、财务报告、关于支持公益事业的介绍材料。3、“世纪通宝”借记卡实物图片。4、“金穗卡发行十周年纪念”图册。5、北京市蓝马广告公司出具的受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设计“金穗借记卡”卡面的证明及声明。6、刘德荣先生出具的有关金穗借记卡(宝通卡)设计过程说明以及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就世纪通宝卡所作的声明。7、第36类服务上注册的“世纪通宝及图”商标资料复印件。8、“世纪通宝”借记卡及借记卡特征描述的新闻报道资料。9、引证商标争议受理通知书。10、元和公司民事诉状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年5月31日,被告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
200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其中在裁定书的“我院认为”部分认定:“第36类的借记卡服务与第9类磁性识别卡商品之间无论消费对象、用途、功能等方面均有不同,相关公众不会认为金融服务与元和公司销售的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导致发生混淆,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的认定正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书、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华某某及中国农业银行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向商评委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指定的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识别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及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定书中亦认定金融服务与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之间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虽然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文字“世纪通宝”,两商标存在部分相似之处。但两商标仍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华某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评委关于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中国农业银行“世纪通宝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