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诉刘某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X道办事处XXX村X区XXX村。

被告刘某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X村X组。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之事发生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其殴打,使其无法忍受。其于2004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此期间其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未获准许但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其现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除此之外其与被告无其他争议事项。

被告刘某X未到庭不能行使答辩权利,庭审后其向办案人员表示其与原告已分居多年,其同意离婚。但称其现患风湿病生活困难要求原告对其生活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X双方于1992年12月31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2日原告生女儿取名刘某XX。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起初关系一般,后因家务时常发生吵闹及打架。原告于2004年6月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04年1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5)灞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继续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经劝解撤诉,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现原告第三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唯离婚事宜外无财产及其他争议事项,同时被告关于其有病生活困难一事,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X双方因家务之事产生纠纷后于2004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4年11月、2005年10月两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虽未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关系并未缓和而且继续长期分居,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感情早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被告称其有病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帮助一节,因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XX离婚。

二、原、被告现各自住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300元诉讼费,所以本院向原告退付150元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全会

二0一一年十一年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