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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6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从2002年开始吸食毒品,屡教不改,为此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

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6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雯,现随被告父母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经常吸食毒品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其保证书中亦认可吸毒恶习,且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王某雯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生子王某现随原告活,维持现在对子女以后生活成长比较有利,但作为子女父母,都有抚养教育义务。对原告要求经济帮助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目前生活困难,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由于被告缺席,无法查实,可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雯(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婚生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互相承担的子女抚养教育费相抵后,被告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x元(7年乘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25%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万静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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