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律师。
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相识恋爱,2007年6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应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生育子女后,因婆媳关系不和,加之被告未能处理好原告与婆婆之间的关系,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双方为子女及房产之事争吵不休,至2010年9月28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应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应某辩称:婚姻经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母亲曾有不快,但双方已经缓和,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且考虑到子女年幼,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相识恋爱,2007年6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应某某。近来,双方为住房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产生矛盾。2010年9月28日,原告搬离家中,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恋爱多年,且婚后又育有一女,双方应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近来,由于双方缺乏互相交流和沟通,在出现家庭矛盾之后又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去对待,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不睦,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