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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街丹尼斯店,倪某买金首饰需要检验真假为名,骗营业员林某携带金首饰离开丹尼斯店,后倪某某趁林某不备,将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吊坠抢走。经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金首饰价值x.80元。案发后,被抢金首饰已全部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抢金首饰照片,被害人林某某陈某和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鉴定结论,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所抢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且属初犯,辩护人以此请求法庭对倪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赃物追退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倪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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