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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现住茶陵县X镇X街顺福宾馆。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8月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现住茶陵县X镇X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6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羁押27日),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家住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某四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某六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8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在x,家住x,案发时住茶陵县X镇X街顺福宾馆。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8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x某怀疑送水工x某与其妻子x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以送矿泉水为由将x某骗到顺福宾馆房内,并喊来被告人x某、x某、x某将x某关在宾馆二楼房间内。四人对x某进行殴打并要其跪在地上。当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x某觉得在宾馆二楼太窄太吵,怕影响宾馆生意,遂和其他三人一起将x某带到宾馆三楼X房间。到X房间后,x某有事外出离开。x某、x某、x某三人又将x某关在X房间殴打近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x某以x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其夫妇吵架摔坏两部手机为由,要求x某赔钱。x某因害怕再受到伤害,答应赔2000元,x某不肯,最后确定要x某赔5000元。当日下午3时许,x某从x某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x元后才放了x某。该x元被x某挥霍一空。

经鉴定,四被告人对x某的殴打造成其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x某、x某、x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x某已退还赃款x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x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经本院召集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赔偿被害人x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x某自愿放弃其他相关民事责任,被害人x某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的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照片、取款记录、户籍证明、x某、x某的前科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某、x某、x某结伙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某、x某、x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x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x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十五日;

被告人x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

被告人x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被告人x某、x某的刑期均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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