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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底,被告人黄某与黄某、刘某、玉某、刘某诚(均已判决)预谋后,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驾驶桂x轿车到河南省实施盗窃。2009年6月4日22时许,黄某驾驶桂x轿车将被告人黄某及刘某、玉某、刘某诚送至河南省伊川县X路北站出口附近,黄某等四人携带事先准备的手电筒、木棍藏匿在路边伺机盗窃。一辆货车停靠在路边时,刘某与玉某接近停靠车辆,刘某趁司机上厕所之机,将该货车驾驶室内一个装有3000余元现金的包盗走。之后黄某驾车将黄某等四人接走。

2、2009年6月6日22时许,黄某驾驶桂x轿车将被告人黄某及刘某、玉某、刘某诚送至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服务区附近,黄某等四人携带事先准备的手电筒、木棍藏匿在路边伺机盗窃。被害人娄某驾驶豫x货车停靠在路边时,黄某趁娄某检查车上货物之机,将驾驶室装有4700余元现金的衣服盗走。之后黄某驾车将黄某等四人接走。

3、2009年6月7日6时许,黄某驾驶桂x轿车将被告人黄某及刘某、玉某、刘某诚送至河南省伊川县X路北站出口附近,黄某等四人携带事先准备的手电筒、木棍藏匿在路边伺机盗窃。一辆货车停靠在路边时,刘某与玉某接近停靠车辆,刘某趁司机下车检查车况之机,将驾驶室4200元现金盗走。之后黄某驾车将黄某等四人接走。

4、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黄某与黄某、刘某、玉某预谋后,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驾驶桂x轿车到河南省实施盗窃。2009年6月27日22时许,黄某驾驶桂x轿车将被告人黄某及刘某、玉某送至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服务区附近,黄某等三人携带事先准备的手电筒、木棍藏匿在路边伺机盗窃。被害人张某、薛x驾驶苏x货车停靠在路边时,刘某趁张某上厕所,薛x在车上睡觉之机,将驾驶室装有23000余元现金的包盗走。张某发现后追赶,刘某、玉某和黄某先后逃离现场,后被黄某驾车接走。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均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同案人黄某、刘某、玉某、刘某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娄某、张某、薛某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本院(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桂x、桂x轿车GPS定位资料、电话通讯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多次流窜做案,社会危害较大,对其依法应予严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祥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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