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系李某某之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张某某,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停止侵权,拆除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东边的墙。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侵占原告吕某某宅基使用权的东院墙多占0.145米部分。李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254—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宅基相邻,原告吕某某宅基在东,被告李某某宅基在西,位于延津县X路南,临东西大街。原告吕某某持有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显示原告吕某某宅基使用面积为:东西宽15.3米,南北长15.4米。被告李某某持有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显示被告李某某宅基使用面积为:东西宽19.3米,南北长5米。原告提供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卡》上显示,颁发土地使用证前进行土地统一丈量,原、被告均已建有门市房。经实地丈量,原告吕某某宅基东西门市部长15.09米,西距李某某拉的东院墙(0.24米)间距为0.065米。李某某的门市房及东边楼梯用地共计为19.65米。吕某某与东邻宅基无争议,李某某宅西为路。被告南邻李某义的宅基地东侧与原告宅基地相邻,双方就相邻边界于2006年11月3日办理了公证手续。本案争议宅基上被告围墙分上下两部分。关于建墙时间双方说法不一,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宅基地东西相邻且均持有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双方均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证前进行统一丈量时双方均已建有门市房,丈量时的参照物现仍存在,故双方边界能够确定。原告吕某某宅基与东邻无异议,其门市部房为15.09,加上所存在的天井0.065米,共计15.155米,其宅基证上显示为东西宽15.3米,足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拉东院墙占原告吕某某宅基东西宽为0.145米。被告李某某以其东院墙系在老宅基院墙基础上予以抗辩,因土地使用证双方均无异议,面积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场丈量,原告宅基地现状东西宽比使用证上载明的少,被告的东西宽比使用证上载明的多,根据勘验结果可以认定被告占用原告宅基地东西宽为0.145米,被告李某某依法应予以腾除。被告辩称多出部分系占用道路,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原告吕某某宅基使用权的东院墙多占部分拆除0.145米。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25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吕某某相邻四至明确,均无异议,1999年统一丈量宅基时,测量标准起始点为自东向西丈量,面积清楚,宅基上的东院墙是在原地基的基础上自增加了高度,并未变动双方交界,未侵占吕某某宅基。上诉人的东院墙是几十年前就存在的实际边界一审法院应查明东墙所建年份,到现场勘验,把老墙基挖出就应该非常清楚,上诉人的东墙长5米,而老墙基远远超过35米,原因是东大街拓宽占去了一大部分,现在老墙基在人行道下边,可以挖出来验证。吕某某称侵占其宅基0.145公分,没有任何理由,一审法院以吕某某持有宅基使用证的尺寸与实际不符而判决上诉人侵占是不妥的。吕某某土地证东西方向与上诉人相邻尺寸不符,一审怎能仅凭吕某某土地证尺寸与实际不符而认定是上诉人侵占吕某某的宅基,也可由多种原因引起,而吕某某南北方向实际尺寸与土地证尺寸严重不符,又作何解释,请求二审法院到现场实际勘验。我们对吕某某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并且吕某某土地证地籍资料中笔迹和指印不是上诉人的签字和指印,对办证程序有异议。一审(2007)延民初字第254—X号判决书判明因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证前进行统一丈量时双方均已建有门市房,丈量时的参照物现仍存在,故双方边界能够确定。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既然在土地证颁发前吕某某门市房已存在,是依照参照物(门市房)边界丈量颁发的土地证,也就是说吕某某门市房屋西墙就是他的土地证宅基边界,上诉人不可能拆他的房屋西墙挪动后再建一墙,怎么可能侵占吕某某的宅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东墙老基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加高了东墙,是在老墙基的基础上垒建的,没有侵占吕某某的宅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查明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254—X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吕某某诉李某某土地侵权一案中,李某某对吕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了行政诉讼.以其认为1992年延津县人民政府丈量双方宅基地是由东向西错误地将归李某某所有的东院墙丈量给吕某某,要求依法撤销吕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7日作出(2008)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该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吕某某与李某某的宅基地东西相邻,且双方均持有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按照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长、宽尺寸确定的面积,当事人双方均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延津县人民政府在颁发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前进行统一丈量时,当事人双方均已建有门市房,丈量时的参照物现在仍然存在,故双方的宅基地东西边界能够确定。吕某某的宅基与东邻的宅基无异议,其门市房为15.09米,加上所存在的天井0.065米,共计为15.155米,其宅基证上显示为东西宽15.3米,能够认定李某某所建设的东院墙占压吕某某的宅基地东西宽为0.145米。李某某以其东院墙系在老宅基院墙基础上予以抗辩,因对于土地使用证双方均无异议,面积确定,且李某某以延津县人民政府错误地将其所有的东院墙丈量给第三人吕某某为由,要求撤销吕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已经过一、二审行政裁定,均驳回了李某某的起诉。故对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采信。根据原审法院对现场的丈量情况,吕某某的宅基地现状东西宽比其使用证上载明的少,李某某的宅基地东西宽比使用证上载明的多,根据该勘验结果可以认定李某某占用吕某某宅基地东西宽为0.145米,李某某依法应予以腾出。李某某辩称多出部分系占用道路的地方,缺乏事实与证据的支持。对此,亦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亦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